欧洲专利制度简介(一)在欧洲获得专利保护的四种途径 - 杭州君度专利代理事务所

欧洲专利制度简介(一)在欧洲获得专利保护的四种途径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08年11月9日

 在欧洲国家获得专利保护基本上有四种途径:

1) 直接适用国内程序:直接向被要求提供专利保护的各个欧盟成员国分别提出申请登记;

2) 直接适用欧洲专利局程序:在欧洲专利局做一个单一的申请登记;一旦获得欧洲专利认证,便向每一个被要求提供专利保护的成员国确认该专利;

3) 国内程序和专利合作条约程序相结合:先向专利合作条约组织申请一个统一的登记,在优先权日后的30 个月内,便向每一个被要求提供专利保护的成员国确认该专利;

4) 欧洲专利程序和专利合作条约程序相结合:先向专利合作条约组织申请一个统一的登记,在优先权日后的31 个月内,进入欧洲专利局程序,在获得欧洲专利局的认证后,便向每一个被要求提供专利保护的成员国确认该专利。

应当指出的是,欧洲专利代理人只被授权在欧洲专利局代理非欧盟居民的申请。同样,只有一国国内专利局授权代理的代理机构——在下文中我们称之为国家专利局——才可以在各自的国家专利局代理外国人的申请。

1.1 直接适用国内程序

     这一方式是欧洲专利局成立前30 年唯一可行的方式。即,直接向专利需要获得保护的各个欧盟成员国分别提出申请登记。这一方式只有在专利仅需在有限的几个国家获得保护才可行(顶多两三个国家)。事实上,尽管所有的EPO 成员国都根据欧洲专利条约的要求协调了立法,但他们的国内法程序还是各不相同:比如在德国,建立检索报告和审查申请就直接导致专利的授予或拒绝:在其他一些国家,比如比利时、荷兰和法国,是否建立检索报告是由申请人要求的(通常调查由欧洲专利局执行) ,但是没有对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这种实质性审查一直被延迟到第三方在一国国内法院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诉讼时才进行) 欧洲各国国内专利局的申请程序必须由国内专利代理人用本国的一种官方语言来进行。对同一种发明分别平行的在不同的国家专利局进行不同的申请有很明显的不便之处,就是申请人不得不等待在不同国家由不同的专利代理人代理的几乎同时进行的申请程序,还要承担很高的费用(官方的费用和代理费),在不同的国家根据其审查的结果不同,对同一个专利的保护范围也不同。每增加一个专利被寻求保护的国家,这些缺点就会迭加。直接适用国内申请程序只有在国家数量极有限时才有吸引力。这一程序的优点是在那些不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的国家可以很快的获得专利,但是专利的有效性变得很不确定。

     对亚洲申请人更明智的建立联系的做法是:亚洲专利代理人和欧洲不同的国家专利代理人联系,由该代理人在专利被寻求保护的国家专利局进行申请程序。当然,专利申请人可以和欧洲的专利代理人直接联系,但因在实践中非常复杂而不可行。

1.2 直接适用欧洲专利局程序

     欧洲专利条约(EPC) 构成巴黎条约(PC) 项下的一个特别协定,并由该条约来定义依据欧洲专利局程序获得欧洲专利的法律框架7。欧洲专利条约通过一个单一的程序为申请欧洲专利提供了很多便利,该程序包括:

● 用一种语言在一个专利局提出单一的专利申请(对非EPO 成员国申请人,必须在欧洲专利局进行登记,语言必须是英语,法语或德语中的一种)

● 检索报告必须对实质性问题做出初步意见,即扩大化的欧洲调查报告(EESR) 。经申请人同意,欧洲申请(或者直接适用欧洲专利申请)连同检索报告一起在从优先权日后的18 个月内公布。

● 自检索报告公布之日起6 个月内,要求申请人确认它是否愿意继续对专利进行实质性审查。实质性审查由一个专门的审查部门来进行,该部门由三名合格的技术专家同时也是法律专家组成。审查部门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欧洲专利条约,特别是发明是否得到了清楚和充分的阐述(欧洲专利条约第83、84 条);根据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可应用性,该申请是否具有可专利性(欧洲专利条约第52、54、56、57 条) 。如果审查部门认为申请不能满足欧洲专利条约的要求,申请人会收到书面通知并被要求在必要时填写自己的意见,表明是否愿意对申请进行必要的修改以满足欧洲专利条约的要求(欧洲专利条约第96 条第2 款和第86 条第3 款) 。当审查部门认为申请满足欧洲专利条约时,审查部门将授予被要求提供专利保护的EPO 缔约国欧洲专利(如果没有指定,应认为所有缔约国都被指定),否则,审查部门将决定拒绝该申请(欧洲专利条约第97 条第1款和第2 款)。申请人可以就对其不利的决定向欧洲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要求(欧洲专利条约107 条)。

     被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享受暂时性的保护,这一保护至少不能低于缔约国本国专利申请所享有的同等保护程度(欧洲专利条约第67 条)。获得授权的欧洲专利享有每一个授予专利的缔约国赋予本国专利的同等权利(欧洲专利条约64 条第1 款) 。但是,获得欧洲专利授权者享有的并不是一个单一权利,一旦获得欧洲专利局的认证8,专利申请就必须在提供专利保护的各国专利局得到确认,专利人应向这些国家提供用该国官方语言所作的专利文件翻译件。一个单一的欧洲专利这样就变成了一组基本上相互独立的具有强制力的和可撤销的国内专利。另外,欧洲专利条约在授予专利后赋予第三方在九个月内可以提出异议程序(欧洲专利条约第102 条第一到第三款和123 条第三款)的权利。欧洲专利申请可以由法人和自然人提出,专利代理人则不是必需的(欧洲专利条约第58 条)。如果申请人在EPO 缔约国没有居所或者没有主营业所,申请人在欧洲专利局的任何其他程序都必须由适格的欧洲专利代理人来代理(欧洲专利条约第91 条第1 款a 项和133 条第2 款) 。
        在欧洲专利局进行的统一申请程序比直接适用国内程序有明显的优势。当一个专利寻求3 个或3 个以上的缔约国保护时,该程序就显得更简单、成本也更低。所要求提供专利保护的国家越多,较之直接适用国内程序,直接适用欧洲专利局程序就越有优势。尽管直接适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简化了寻求欧洲国家专利保护的程序,但其适用范围还是有限,一旦专利发明人既想在欧洲和也想在欧洲之外的国家(比如日本,美国等国家)寻求专利保护,这种途径就不合适了。一方面,由于所有的EPO 成员国也是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另一方面,欧洲专利条约构成了专利合作条约第45 条第1 款意义上的地区性专利协定。EPO 成员各国国内专利和欧洲专利都可以通过专利合作条约项下的单一的国际申请而获得。

1.3 国内程序和专利合作条约程序相结合以及

欧洲专利程序和专利合作条约相程序结合

     专利合作条约(PCT) 是于1970 年签订的一个国际专利法条约,它向137 个缔约国提供统一的专利申请和登记程序。在专利合作条约项下的专利申请被称作国际申请或专利合作条约申请。

     专利合作条约程序包括以下步骤:

●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只要他是专利合作条约的缔约国的国民或侨民都可以用任何语言向专利接收部门(RO) 提出一个单一的国际申请,该专利接收部门可以是坐落于日内瓦的国际专利局(IB) 或者是申请人国籍和居所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专利局。

● 国际检索部门(ISA) 提出国际检索报告(ISR) 并以书面的形式提供可专利性的初步意见(IPRP I) 。该国际检索部门的选择依专利申请人的国籍和居所来决定,如果国际申请的语言不同于被选定的国际检索部门的官方语言,那么必须配有国际国际检索部门的一种官方语言。国际检索报告和可专利性的初步意见一般应在优先权日后的16 个月内寄给申请人,国际申请可以选用八种语言的一种:阿拉伯语,汉语,英语,法语,德语,日语和俄语。国际申请连同国际检索报告(但不包括书面意见)在优先权日的18 个月后公布。

● 非强制性的国际可专利性初步检验由国际初步检验局(IPEA)进行,该局的选择取决于申请人的国籍和居所。如果国际初步检验局认为申请不能满足专利合作条约的要求,申请人将会收到书面通知,并被要求做出是否愿意对申请进行修改以满足国际初步检验局的意见(专利合作条约第69 条第一款规则)。国际初步检验局开始初步检验工作六个月后,应当公布第二个国际初步可专利性报告(IPRPII)。如果没有人要求国际初步检验,那么IPRP I 将替代IPRP II 并被公布。

●向专利合作条约组织申请并不必然获得国际专利,事实上国际专利并不存在。在优先权日后的30 个月(或者更长)时间内,专利申请必须进入专利人希望提供保护的国家或地区的国内或区域程序。专利申请被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权威机关检验(如果国内法有要求)后,要么获得认证要么被拒绝。

● 经由专利合作条约途径获得欧洲专利有两种可能性:进入被要求提供保护国的国内程序或者进入欧洲审查阶段,在这一阶段将执行新的调查,除非欧洲专利局同时又是国际检索部门(ISA),在专利被授予或拒绝前它还被像前文1.1 和1.2 那样被检验。

     任何专利代理律师或代理人,只要其有权在可以进行国际申请和登记的国家或地区专利局进行代理,都有权在国际局(IB)、国际检索机构(ISA) 和国际初步检验机构(IPEA)从事代理工作(专利合作条约第90.1)。一旦进入国内或地区(例如欧洲专利局) 审查阶段,在优先权日后的30 个月(对欧洲专利局是31个月)内,非欧盟居民申请人的申请必须经各自国内或者地区专利局授权的专利律师或代理人代理。在欧洲专利局成员国既无居所也无主营业所的专利申请人必须由欧洲专利律师(EPA) 来代理进入欧洲阶段(欧洲专利条约第91 条第1 款a 项和133 条第2 款)的与欧洲专利局有关的所有程序。在向专利合作条约组织申请阶段,申请人必须由当地专利代理人代理,该代理人与欧洲专利律师或者被授权可以在欧洲专利局从事专利代理的专利律师联系;如果专利申请进入国内和地区程序,该代理人应和被指定的国家专利局联系(NPO’S)。另一个办法是,在向专利合作条约组织申请时就可以联系欧洲的专利律师,如果欧洲专利局同时也是国际检索机构,则该局有可能作为国际初步检验局。

     对那些寻求在多个欧洲国家获得专利保护的亚太地区公司来说,如果不考虑是否要在非欧洲专利条约成员国获得保护(例如日本和美国),欧洲专利局和专利合作条约程序相结合的方式是非常有吸引力的。专利合作条约的主要优点是统一的申请程序、延迟支付国内和地区程序中的高昂成本和翻译费用,同时为申请者选择保护国和市场提供了充足的时间。一个正面的国际初步可专利性报告(IPRP) 对专利申请人寻找愿意对进入国内程序的成本进行投资的合作伙伴是非常有用的(特别是对那些想通过特许权合同获得财力支持的研发中心和中小企业非常有吸引力) 。

                                                                                                原作者为Marco T. Connor, 林亚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