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适用 - 杭州君度专利代理事务所

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适用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09年4月1日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的92106401.2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2年2月22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立式或卧式双层炉排平面波浪型反烧炉排锅炉,其特征是上层水管反烧炉排是平面波浪型布置。”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0年1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发明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1992年修订)的规定,并提交了附件1,即专利权人本人的91211222.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1991年2月7日,公告日为1992年2月26日,公告号为CN2097376U,并且在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期限届满前,专利权人请求了续展,该专利权至1999年2月8日由于有效期届满而终止。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0年12月22日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相关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2001年1月16日,专利权人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实用新型公开日之前,本发明专利的颁证日及授权公告日是在实用新型8年有效期限届满权利终止之后,不存在两个相同专利同时有效的问题。

 

  2001年1月19日,请求人进一步补充陈述了意见,认为附件1所述的实用新型专利和本发明专利是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

 

  2001年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1年3月8日,请求人寄交意见陈述书,进一步说明附件1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和本发明专利是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

 

  2001年3月20日,专利权人进行了意见陈述。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作出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维持本专利有效,具体理由如下:请求人请求宣告本发明专利无效的理由是本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经合议组核查,附件1的申请日为1991年2月7日,公告日为1992年2月26日,该实用新型的权利期限届满前,专利权人请求了续展,该专利权已于1999年的2月8日起终止。本发明的申请日为1992年2月22日,申请时附件1所涉及的实用新型申请尚未公开,本发明的颁证日为1999年的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可见,本发明授权时,附件1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终止,故不存在附件1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和本发明专利权共同存在的情况。因此,本发明专利权的授予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故维持涉案的第92106401.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不服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维持了该决定。此后,请求人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重复授权指的是同样的发明创造被两次授予专利权,由于涉案的第92106401.2号发明专利在授权之前已经授予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此,第92106401.2号发明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并撤销了一审判决和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此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专利权人均对此提出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的决定及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针对同一专利权人的两项专利权,如何适用禁止重复授权原则。

 

  专利法(1992、2000修正)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专利法实施细则》(1992修订)第12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专利法第9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针对重复授权的问题,不论是专利法还是《专利法实施细则》都没有对同一人不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的专利申请和/获专利权的情形予以明确的规范。因此在审查实践中,专利局及专利复审委员会都依据《审查指南(1992)公报》第6号予以审查。根据该规定,“任何人认为同一专利权人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实施细则第12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中一项专利权无效。……如果专利权人欲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应提交放弃其另一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权予以登记和公告。如果被放弃的专利权的授权日较早,应自欲维持的专利权的权利生效日起予以放弃。此后,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指明无效理由已经消除,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中,首先,涉案的第92106401.2号发明专利的申请日1992年2月22日在作为证据的附件1所涉及的第91211222.0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之前,因此,附件1不能作为第92106401.2号发明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次,由于涉案的第92106401.2号发明专利和附件1的专利权人为同一人,因此,附件1也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评价其新颖性。

 

  此外,由于在第92106401.2号发明专利授权公告(1999年的8月14日)之前,作为证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因保护期届满而终止,从客观上来说专利权人已经不能选择。因此,依据《审查指南(1992)公报》第6号的规定,不存在所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和本发明专利权共同存在的情况,本发明专利权的授予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故应当维持有效。

 

  一般认为,《审查指南(1992)公报》第6号的上述规定明确了重复授权指的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处于有效状态的专利权同时存在,也就是所谓的状态说。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后续司法审查过程中,二审法院认为重复授权指的是对同样的发明创造两次授予专利权,也就是行为说。虽然状态说在某些情形下会导致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保护期延长而超过专利法所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也会发生由于专利权放弃而引起的已经行使的权利的法律效力的问题。但由于采用这种处理方式一方面有利于申请人选择对其发明创造最为有利的保护方式,在自主创新能力不足,发明创造整体水平较低的情况下,采用这种方式更有助于对我国申请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能够鼓励发明人尽早公开有关发明创造,更符合专利法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目的。因此,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案件的审查结论是完全适当的。

 

  但是,专利制度中的禁止重复授权制度和其它法律制度一样,其发展和变革都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比如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法律文化和传统、专利制度的认识和变革、行政资源的变化等。通过不断的实践和再认识,随着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和发明创造整体水平的提高,对该制度作出变革,制定出既能解决当前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又能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功能的禁止重复授权制度。(知识产权报 崔国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