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清楚与否及创造性的判断 - 杭州君度专利代理事务所

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清楚与否及创造性的判断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09年4月1日

  2006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0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1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日,名称为“板岩文化石墙构件”的01258913.6号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板岩文化石墙构件,包括一种天然板岩平板,其特征在于:在保持一平面为原形麻面外,其它的面为平面,使其保持底面平整,上方制成凸形榫,下方制成凹形槽,类似德国船用甲板的凹凸相配合的子口,使用云石胶将每块板岩条粘贴在一起,这样更牢固,更平整。板岩条端面为平面,可用不同长度的尺寸的板岩条锒拼成拼块,最后再将拼块组成大的岩石板,再将岩石板的四周锒上边框便成一种板岩文化石墙构件。”

 

  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三份专利文献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上述请求,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同时提供海关出口的装箱单用以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1.一种板岩文化石墙构件,板岩条上方成凸形榫,下方成凹形槽,有云石胶将每块板岩条粘贴在一起,岩石板的四周镶上边框,其特征在于:板岩条有一平面为原形麻面,其它的面为平面,使其保持底面平整,有不同长度尺寸的板岩条镶拼成拼块,由拼块组成大的岩石板。”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指出: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答复无效宣告请求书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及审查指南关于修改方式的规定,合议组对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主题是板岩文化石墙构件,是产品权利要求,虽使用类似方法步骤对该产品进行限定,但除了方法特征外在权利要求中还包含有板岩文化石墙构件的形状、结构特征,而且其中包含的“制成”、“粘贴”等方法特征,都属于已知方法,不属于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保护的是板岩文化石墙构件这一产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板岩文化石墙构件,虽然在权利要求中使用了类似方法步骤的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中还涵盖了石墙构件的形状、结构等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实质上是产品权利要求,其类型是清楚的。

 

  从权利要求1的可知,板岩文化石墙构件首先是将天然板岩平板其中的任一面保持为原形麻面外,其余的面成平面,板岩平板为六面体其上部为凸形榫,下部为凹槽,这样的形状就形成板岩条,再将不同尺寸的板岩条镶拼成拼块,然后将拼块组成大的岩石板,最后将岩石板的四周镶上边框便成板岩文化石墙构件,因此板岩文化石墙构件的结构特征及其连接关系是清楚的。关于凹槽与平面是否矛盾,合议组认为,平整的底面上有一凹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可理解的技术特征,凹槽与平面之间并无矛盾。关于“上方”是哪个上方的问题,根据权利要求所述内容及说明书附图可以清楚地看出是板岩条相互之间连接的上下方,而且从附图中也可以看出板岩文化石墙构件各部分的连接关系。再次,关于“锒拼”、“锒上”,在本专利摘要中专利权人使用了“镶拼”一词,已经表明了石墙构件中板岩条、岩石板和石墙构件的连接关系是“镶拼”,而且“锒”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铁锁链或金属撞击的声音,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没有任何关联,应是一错别字,因此,“锒”在权利要求中应理解为“镶”。关于“可用”、“类似德国船用甲板的凹凸相配合的子口”,“ 这样更牢固,更平整”这类不确定或不必要的词语,虽然其本身的含义不确定,但它们并不影响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本专利只有一个权利要求不存在引用关系,其作为一个整体是清楚的。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类型、保护范围、作为一个整体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涉及一种板岩文化石墙构件,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建筑及道路墙地砖,该产品利用天然石材形成石材砖用以装饰墙面或地面,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建筑及道路墙地用石材砖,包括具有天然纹路的天然石材碎块,其结构特征是所述石材砖正面为多块石材碎块相拼组成,碎块与碎块之间设置有井字形网络凹缝,凹缝中填充有更细的天然石材碎块或人工磁块碎块,背面为水泥、磁砖胶、树脂或云石胶粘结层,在另一实施例中公开了所述石材砖为正方形、长方形或多边形,砖与砖的周边还可以设置装饰边(相当于本专利的边框)。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天然板岩平板保持一平面为原形麻面外,其它的面为平面,其上方为凸形榫,下方为凹形槽。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一体式面砖的建筑用砖块,该砖块具有两个相对的砌合面,两相对的砌合面上各设有多数个凹槽,且在凹槽间设有向外凸出的突起部,其中一个砌合面的凹槽与另一个砌合面的突起部相对应。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是:互相叠置的砖块相邻砌合面的凹槽与突起部互相嵌合,可增加墙面的结构强度。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中平面上下方具有凸形榫和凹形槽的结构特征。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已经说明天然石材砖具有天然纹路,其相当于天然板岩平板的原形麻面,既然粗犷原形麻面能提供艺术品位,那么天然纹路也可被看作是粗犷并具有艺术品位,专利权人认为因其专利产品具有艺术品位使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充分。对比文件1中将形状各异的天然石材碎块拼成石材砖,由于拼成的石材砖为正方形、长方形或多边形,将其作为墙砖的情况下一般要将不同形状的石材砖拼成大块的墙砖。由于对比文件1中天然石材碎块的形状各异,为了将其拼成石材砖需要在凹缝中填充天然石材碎块或人工磁块碎块,对比文件2中砖块的相对面设有凹槽和突起,将两块砖的凹槽和突起嵌合使砖块互相重叠,可增加墙面的结构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为了使砖块更牢固结合,利用凹凸结合的方式,并且为了使凹凸结合的更紧密,将相互连接的面制成平面,这样就将对比文件2中平面上设置凹槽和凸榫的技术方案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也未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主张以海关出口的装箱单的复印件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同时主张这种成功是由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因而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未提供该装箱单的原件,仅凭装箱单也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是由于其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因此,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因而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充分,合议组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2款规定了实用新型专利可授权的客体限于产品,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主题是板岩文化石墙构件,是产品权利要求,虽然使用了类似方法步骤对该产品进行限定,但权利要求中除了方法特征外还包含有板岩文化石墙构件的形状、结构特征,而且其包含的“制成”、“粘贴”等方法特征,属于已知方法,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用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的不属于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保护的是板岩文化石墙构件这一产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权利要求1涵盖有石墙构件的形状、结构等技术特征,实质是产品权利要求,其类型清楚。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掌握的技术常识,并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解释,可以判断出板岩文化石墙构件各部分的结构特征和连接关系。术语“锒拼”与“镶拼”的关系,根据对整个专利文件的理解,结合本领域技术常识可以判断,“锒”应是一错别字,在权利要求1中应理解为“镶”。而对“可用”与“这样更牢固,更平整”等用语,其本身含义虽不确定,但并不影响对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

 

  对于创造性的判断,请求人提交的3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且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石材砖,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天然板岩平板保持一平面为原形麻面外,其它的面为平面,其上方为凸形榫,下方为凹形槽。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中平面上下方具有凸形榫和凹形槽的结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为了使砖块更牢固结合,利用凹凸结合的方式,并且为了使凹凸结合的更紧密,将相互连接的面制成平面,这样就将对比文件2中平面上设置凹槽和凸榫的技术方案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至于专利权人提出用以证明创造性的商业成功的证据,由于其并非原件,同时也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商业成功是由其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知识产权报 刘蕾)